在实质合并案件中确定处理各关联企业事务起止日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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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质合并案件中确定处理各关联企业事务起止日的法律分析

  一、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据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起算点取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但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在关联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裁定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破产受理日”。该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对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应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即在对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后,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权申报期限无需调整,对在后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其他关联企业另行重新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观点二则认为,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应将在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申报期限予以延长,统一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该观点主张:根据《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补充申报债权,且之所以对债权申报期限作出规定,主要出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目的,通过督促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债权申报数量和规模较大,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不符合案件的实质需要。

  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若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不仅加大了案件操作难度、造成混乱,更将导致破产程序效率降低、期限延长;观点二则考虑到了实质合并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故在对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后,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延长债权申报期限,并将确定的统一截止日告知全体债权人。

  二、申报债权停息日的确定

  《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截止日系有法律明文规定,即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停息日。但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各个关联企业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往往不一致,该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停息日,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及做法: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作为停止计息截止日;第二种观点主张依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进行确定;第三种观点主张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来确定停息日。

  其中,第一种观点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该观点的主要考量因素系《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因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应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各关联企业的全部资产将统一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基于公平清偿的原则,不同关联企业的债权计算方式应予一致,即应按照统一的时间点停止计息。若按照各个关联企业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分别确定停息日,因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利息计算期限更长,其债权利益明显优于在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此种停息日的确定将造成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不均衡,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此外,在确定应按照统一的时间点停止计息的前提下,选择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而非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作为停息日,原因则在于避免关联企业债务规模扩大,提高债权人清偿率,从而有利于发挥破产保护功能。在郑志峰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临安中都置业公司、中都控股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长征铸锻公司、长征机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个案件中,相关法院亦按照“以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作为停止计息截止日”这一观点对案件作出了裁判。

  第二种观点主张停息日依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进行确定,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实质合并不代表否定关联企业自身的主体资格。实质合并规则系在破产实务中,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调整关联企业资产及负债、资产清偿、债务调整顺序的一种法律行为,对破产程序本身、债务清偿及其他诸多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乃至扩展适用,不能超越《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推翻股东的有限責任规则,其从未否决公司自身的主体资格;恰恰相反,“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所以产生和存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导致的法律后果警示股东不得非法干涉公司自身独立性或侵害公司利益或财产。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因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该观点背后的理论基础明显不成立。

  第二,基于对受理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效力考虑。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核心控制企业申请注销关联企业模式;二是法院在受理核心控制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依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的关联企业一并纳入核心控制企业的实质合并范围;三是核心控制企业、关联企业均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受理法院裁定实质合并。在上述三种方式中,第一种实务操作难度较大,第二和第三种实质合并模式需要受理法院至少作出两份《民事裁定书》。按照上述确定停息日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做法,都将否定其他《民事裁定书》的效力,达到“视为撤销”的效果,然而受理法院应并无此意。

  第三,基于假定间隔时间过长时的合理性考虑。在H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审理过程中,其管理人确定了“分别确定停息日”的规则。该案中,最早受理日和最晚受理日相差五个月之久,如果统一确定停息日,无论是确定最早还是最晚时点,都将给本案债权人造成重大影响,具体而言,因该案中存在数额巨大的金融债权,若以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作为停息日,将严重损害在后进入重整程序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但若以最晚受理日为停息日,将导致负债规模过于庞大,降低重整成功率,故在该案中,管理人确定了“分别确定停息日”的规则。

  此外,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中对于停息日的确定作出的答复为: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在处理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在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

  本文认为,正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志峰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所作的解释:“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偿债程序,破产程序的宗旨在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该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该程序并非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主要是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债权归属混乱等问题,若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破产法的程序价值难以得到体现,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最大程度简化破产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故从《破产法》立法宗旨出发,采第一种观点即“以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作为停止计息截止日”更为合理。

  三、破产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根据《破产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可撤销期间系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起算点,而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因可能存在多个“破产申请受理日”,破产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亦存在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理论上同样存在不同意见:一是以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确定;二是根据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进行确定;三是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确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方法》中提供了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同于单独破产,以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各自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该种做法可能造成实际执行上的麻烦;另一种则是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申请受理之时作为统一的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同时指出,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为确保透明度和可預见性,都应在破产法中具体规定这一日期。《破产企业集团对待方法》并不赞同“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作为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这一做法,理由在于“可能会给对集团个别成员提出破产程序申请之日后或对其启动破产程序之日后至实质性合并日期前达成的交易造成问题。”

  本文认为以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各自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企业不当处分财产而失去的利益,旨在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从而实现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但除此之外,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对于维护外部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有重要意义,若不对债务人企业在濒临破产处境中所实施的损害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加以期间上的限制,将对债务人外部交易的预期和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正如《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一文中所述,“债权止息时点问题是从关联企业债务角度出发,目标在于公平清偿;撤销权可撤销期间起算点是从资产角度出发,目标不仅在于维护责任财产最大化,而且还要照顾到外部的交易安全和秩序,故两者处理方式不同”。

  四、重整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故,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因可能存在关联企业成员先后进入重整程序、再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对于重整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同样存在争议,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重整期间自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计算,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法院裁定首个关联企业成员重整之日起起算。司法实践中以第一种观点为主流观点,理由主要在于:关联企业成员各自由单独重整转为实质合并重整,在债务人资产负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应视作一个新的重整程序的开始,故应自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重整期限,并重新确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本文赞同上述主流观点,若以法院裁定首个关联企业成员重整之日起起算,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若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则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若按照第二种做法确定重整期限起算点,将使得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成功率大大降低,进而造成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例如,在H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一案中,关联企业破产裁定的最早受理日与最晚受理日相隔五个月之久,且关联企业数量众多、债权人人数庞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该种情形下,采第二种做法确定重整期限起算点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压缩了重整期间,且几乎不可能在剩余法定期限内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同时重整失败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故,本文认为自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重整期限更为合理。

  五、实质合并中审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对于“先一家破产,后合并审理”模式下的审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实务中亦存在较大争议,应以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还是根据关联企业中最早启动破产程序之日确定,亦或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确定?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因此,鉴于关联企业之间互负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的法定要求,审计评估的基准日必须为同一日,而不得分别以不同日期作为基准日。同时,由于实质合并基准日不仅涉及审计评估事宜,亦涉及合并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支付事宜,为避免后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在首家企业启动破产程序之日后至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作出之前的这一时间段内的正常经营负债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日来确定审计评估基准日更为适当。

  六、结语

  破产法学者王欣新教授指出,“实质合并是基于公平原则,为公平清偿同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债权人而产生的法律原则。在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实质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使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不僅可以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企业挽救获得成功,确立实质合并原则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时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质合并规则的确立,一方面在于打破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最终实现对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另一方面,通过实质合并可以降低区分各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等事项的时间和费用成本,从而提高破产清算与企业挽救的实益效率,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中,关于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应如何确定处理各关联企业事务程序期限的起算点的各种观点分歧,亦是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出发,通过多种因素的考量而作出的相应论断。应当说,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及利益权衡是正确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关键所在。实质合并规则是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多,我国对实质合并规则在立法上予以确立有着较强的现实需求,对实质合并规则制度作出具体的程序设计是我国破产法学界亟需解决的问题。

  注释:

  胡迪.中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适用.第11届东亚破产法论坛 关联企业破产主题.

  王小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停息日 应以“最早裁定日”为准.破纪录团队.

  廖天娇(整理).破产法快讯.

  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J].法律适用,2019(12):3-17.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J].人民司法(应用),201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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