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三篇

首页 > 英语学习 > 英语资源 > 正文 2021-09-09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

  中共福建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闽委农办〔2020〕4号

  各市、县(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委(党工委)农办、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

  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随着我省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农民对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更加迫切、建房需求更加热烈,但也存在着“一户多宅”、违章建房、村庄建设“有新房无新村”、土地资源浪费等问题。为切实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宅基地审批,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本轮机构改革所赋予的职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建立“省级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各市、县(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部门职能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工作衔接,依法履职,主动担当。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

  二、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级规定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异地新建住宅的,要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省级规定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三、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

  县级政府每季度应组织1次农村宅基地及建房专题协调会,研究解决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各类问题,每年总结分析,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工作。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心在基层,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依法履职,充实健全乡村宅基地管理队伍,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同时要建立和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探索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多部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联审联批机制,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夯实工作基础,努力打造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群众满意的基层工作队伍,确保有人管事、有人干事。

  四、编制村庄规划和用地计划。

  各市、县(区)根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部署,在做好村庄分类的基础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及时提供优化宅基地选址、空间布局、用地规模的方案。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农户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决新增住房用地。各设区市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对农民建房和住宅小区建设给予倾斜支持,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农村新增宅基地需求,确保农民建房刚性需要。

  五、强化农房质量风貌管控。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各市、县(区)住建部门要组织编制推广具有地域特色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或立面图集,确保县县有图集;鼓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以村民自治方式加强村庄建筑风貌管控。

  六、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要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分类处置。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对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教育、早拆除;要建立健全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建立部门沟通合作机制。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防止宅基地管理“空档”等问题出现。要联合开展农村宅基地情况调查研究,切实摸清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掌握现有农村宅基地和农房规模。要充分运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第三次国土调查和农村地籍房屋调查、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等成果,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积极争取财政支持,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查处等管理信息化。

  中共福建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月15日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

  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使用的本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

  前款所称建造是指新建、翻建、改建、迁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六条 鼓励探索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三权分置”工作,发挥宅基地改革对乡村振兴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宅基地的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小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凡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的住宅。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当纳入年度计划,实行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的制度。

  按规划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须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占补平衡”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该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

  (四)外来人口经落户,成为本村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二十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他用,又申请宅基地的;

  (五)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年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示拟划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划定的宅基地宗地图;

  (四)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公示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说明;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由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放线划定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原使用者不变,一户一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用地面积不超法定标准的,四至界线不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审批。除以上情况外所有翻建房屋都应按照程序进行报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收回及转让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房屋建成后,持批准文件等资料到所在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宅基地的;

  (三)因户口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多余的宅基地(合法取得的除外);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因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有地面附着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十八条中(一)、(三)、(四)项规定,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拒不交回或收回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具体标准按照同村同价的原则。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得强行拆除农民正在使用的房屋。

  有偿使用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撤销用地批准文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灭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自导致权利转移的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前款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应及时动工建设,并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占用耕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已批准的宅基地依法无偿收回,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北海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3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2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三篇

https://www.benqdjg.com/yingyuxuexi/70510/


推荐访问: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登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办法 农村旧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条例 江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土地法农村宅基地新规 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例 宅基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农村宅基地征用补偿

上一篇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下一篇意识形态工作领域学习体会

英语资源推荐文章

英语资源热门文章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