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 3篇

首页 > 大学排名 > 招生章程 > 正文 2020-05-14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 3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1

  1、凡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刻制印章 应具备的条件:

  (1)新成立的企业申请刻制公章,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需由企业出具刻章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分支企业的,证明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要总公司盖公章,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2)已成立的企业申请刻制部门章或专用章,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需由企业出具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与发证日期不一致的,要提供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接受部门章及专用章备案,必须先把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方可以再接受其他印章的备案。)

  2、党、政、军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刻制公章应具备的条件:

  (1)党、政、军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刻制印章,需持政府批文或本部门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有效凭证);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并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关于申请刻制印章的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注:必须在《有效凭证》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2)社团组织申请刻制印章,需持市民政局合法的团体登记证、出具刻章证明、法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必须在《社团登记证》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3)外地驻穗机构、境外企业驻穗办事处(代表处)申请刻制印章,凭登记证和派出机构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派出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派出机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办事处(代表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必须在《登记证》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3、补办遗失公章,单位更名重刻公章应具备的条件:

  (1) 单位公章遗失补刻,应持属地派出所报案回执、登报声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补刻公章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股份制公司需要补刻公章的,除需上述条件外,还须提供各股东共同签名的补刻公章申请书。

  (2)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遗失补刻,应持登报声明,本单位出具的补刻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

  (3)单位更名后申请刻制新公章、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股份制公司另需提供股东名册,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股东共同签名的刻印章申请书)需把旧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还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需由企业出具旧印章销毁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注: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4)单位印章损坏后申请补刻新公章、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本单位应出具的补刻印章申请证明书需把旧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还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需由企业出具旧印章销毁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与发证日期不一致的,要提供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注:原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接受部门章及专用章备案,必须先把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方可以再接受其他印章的备案。)

  4、查询印章档案资料有关规定:

  (1) 公、检、法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查询印鉴资料,须持处以上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到广州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大厅查询。

  (2) 企业单位涉及经济纠纷或其他案件,需要查询、取证有关印章资料的,必须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办理,公安机关不受理企业自行查询印章资料事宜。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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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3

  各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市局治安、行政许可服务支队:

  根据公安部、省厅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现实斗争,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准入条件。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安部有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放宽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切实规范公章刻制业开办许可,服务和促进行业发展。一是明确准入条件。要严格按照省公安厅明确的行业准入条件(附件1)开展行政审批工作,对房屋性质等不涉及治安安全的因素,以工商部门核准为主,公安机关不再进行二次审核。二是引导合理布局。根据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要求,公章刻制业属于限制准入类行业,要做好宏观调控,合理布局,各县(市、区)前一年度新设市场主体5000家以下的,设立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超过2家,每递增3000家可增设1家。严禁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变相增设刻章单位。请各地于每年年初主动对接工商部门获取新设市场主体数量,严格数量把控。三是落实变更备案。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从业人员等变更的,要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实现“不见面”变更备案,其中对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重要项目变更的,要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图像资料,民警上门服务,查验核实。

  二、简化备案流程。2017年5月15日起,新设企业公章备案工作已前移至刻章企业,极大方便了用章单位和刻章企业,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经多方争取,省厅已同意将我市所有公章备案权限全部前移至刻章企业,系统自主备案功能将于8月20日正式上线。各地公安机关一要通过召开会议、上门指导、发放《备案须知》(附件2)等方式,确保所有刻章企业熟练掌握相关证照、资料查验留存、登记上传的流程和要求。二要与刻章企业逐一签订责任书,落实备案责任,加强日常检查,对不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取缔。各行政办事大厅公安窗口要加强宣传工作,对前来备案的用章单位,引导其直接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刻章企业进行备案刻章,原则上自9月20日以后,除系统故障或者用章单位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各窗口不再受理公章备案工作。

  三、强化行业监管。各地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坚持保护合法、打击违法、取缔非法,依法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行业秩序。一是加强检查监督。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不断加大检查监督力度,指导刻章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问题和安全隐患,提升其服务质量和形象。二是严查违法行为。要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利用科技化手段,加强公章刻制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从严查处各类涉章违法犯罪活动。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一律予以取缔;对所刻公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律责令整改;对刻章企业未按规定执行查验、备案制度的,一律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许可证;对擅自留样或伪造、变造公章的,一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章单位提供不实信息违规刻制公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及时注销公章备案信息,并书面告知公章无效,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对刻章企业,要突出宣传印章业治安管理各项法律法规,指导和督促其守法规范经营;对用章单位,要深入宣传加强公章管理对于维护单位自身利益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引导和教育用章单位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对其他单位、组织和社会公众,要广泛宣传印章管理的基本要求,宣传真假印章识别、鉴别的方法和途径,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四是做好公章专用芯片试点工作。根据公安部要求,我市为全国第一批公章专用芯片试点城市,各地要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具体通知另行下发),做好宣传发动、信息登记、人员培训、设备采购、经验总结等工作,为全国推广打造“扬州样本”。

  四、严明工作纪律。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章模调取工作流程,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调取掌握必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检察院、法院、工商等政府部门调取章模必需出具正式公函,并做好登记,向调取人申明保密责任,由调取人签字确认,严防泄露章模信息。要严明工作纪律,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禁借审批、管理之机参股经营、参与分红,严禁收受贿赂,严禁收受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软件开发和网络运营单位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回扣、劳务费,违者将依法依纪从严予以查处。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部门特别是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在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查处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职责任务,落实具体民警的工作责任,严格考核奖惩。对因管理、查处不到位,导致本地区伪造、私刻公章等违法违规问题突出的,要严肃倒查追责。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后续监管办法 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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